員工跟投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普遍施行的一項制度。通過員工跟投制度,可實行員工和基金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而且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人員外流的風險,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內控機制與薪酬體系完善——是一種激勵與約束并存的機制,這種機制有其積極意義,在投資界被廣泛使用。針對員工跟投的基本情況,本文主要討論員工跟投涉稅相關問題。 以組織形式跟投作為員工投資的主體,這個主體可以是個人、公司,以及合伙企業(yè)平臺等。按照投資對象的不同,員工跟投一般可以分為項目跟投和基金跟投。以下為員工跟投的幾種模式:模式1、以投資項目的名義跟投項目一般是員工直接投資被目標企業(yè)。這種模式分為個人以自有資金直接跟投項目,以及團隊組建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業(yè)跟投項目(這種模式被稱為Special Purpose Vehicle,縮寫SPV,意為特殊目的機構/公司)。模式2、以基金名義跟投基金一般是員工投資于管理人管理的基金。這種模式也分為兩類情況:一類是員工個人直接作為LP認購基金份額,另一類是員工以自有資金出資設立持股平臺作為LP認購基金份額。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規(guī)定出自《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該辦法規(guī)定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那么問題來了,員工跟投要不要符合合格投資者要求呢?對于這個問題,《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投資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yè)人員視為合格投資者。私募基金符合條件的員工可豁免合格投資者認定的條件需要掌握幾個要點:第一,員工應當具備基金從業(yè)資格;第二,員工與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存在勞動關系;第三,從業(yè)人員投資于供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基金管理人和從業(yè)人員以外,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并在基金業(yè)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以及中國證監(jiān)會規(guī)定的其他投資者,也被視為天然合格投資者。同時,考慮到基金從業(yè)人員這類特殊主體情況,在視為天然合格投資者同時,可豁免投資冷靜期和回訪的確認。 基金業(yè)協會明確規(guī)定,合格投資者的認繳出資必須滿足至少100萬元的要求。那么,對從業(yè)的員工跟投是否也有最低認繳出資額限定嗎?根據目前基金業(yè)協會的窗口指導建議,對“跟投員工”暫時不存在最低的認繳出資和實繳出資要求。盡管基金業(yè)協會未明確要求“跟投員工”的實繳出資下限,在首次提交基金備案申請時,一般情況下,跟投員工都會按照與其他合格投資者分期實繳出資同比例繳付其首期出資資金。 員工直接以個人跟投項目情況可能不多,更多是SPV跟投項目或以基金名義跟投。以機構主體跟投,根據納稅人身份不同,所獲利息(保本)按照6%(3%,或者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免稅)的稅率繳納增值稅,非保本利息收入無需繳納增值稅;股息紅利不征增值稅。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所獲收益不征收增值稅。員工個人直接跟投項目公司,所分收益按20%繳稅;資本利得按“財產轉讓所得”交個人所得稅。SPV為公司制時(所投項目為公司):所獲股息居民企業(yè)間股息紅利收入免稅,利息按規(guī)定規(guī)定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SPV股份,個人股東按“財產轉讓所得”繳個人所得稅。SPV為合伙企業(yè)時(所投項目為公司):合伙企業(yè)層面不征收所得稅,合伙企業(yè)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2. 以基金名義跟投
實務中,基金大多為合伙型,采用先分后稅辦法繳稅。對于員工以自然人LP直接跟投有限合伙基金,其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比例稅率;財產轉讓所得,適用5%-35%超額累進稅率或20%比例稅率繳稅。LP采用公司型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持有該LP份額的員工再根據分配到的收益繳稅。LP采用合伙型(持股合伙平臺),采取先分后稅辦法繳稅。
在私募股權投資中,管理人管理基金報酬包括兩部分:固定管理費和浮動管理費。基金行業(yè)的從業(yè)人員因能力、級別不同,收入動輒百萬不是什么稀奇事情。員工收入如果均來源于則管理人的工資薪金報酬,綜合所得最高可達45%級——這對團隊的創(chuàng)始人還是基金高管無疑是很大的負擔。于是,從降低基金從業(yè)人員稅負角度,基金跟投當中產生了一種獨特的架構——SLP(special limited partner,特殊有限合伙人)。SLP其實也是有限合伙基金的LP,只是這個LP比較特別,它是由基金管理人指定來代替管理人收取業(yè)績報酬。 在實務中,一直存有基金利潤當中的浮動管理費(附加收益)是管理費,還是投資收益的爭議。平層型基金的收益分配問題不怎么突出,基金收益在結構化基金時表現尤為明顯(實務通常也是這種架構)。從報酬分配順序,我們可以看出GP是因為管理基金執(zhí)行合伙事務而承擔無限責任享有劣后級待遇,而LP則相反。因此,基金管理人通過項目運營獲取這個Carry其實有很大不確定性——投資收益不用繳增值稅,這也是認為附加收益屬于“投資收益”的根源所在。于是,針對這個浮動管理費產生了由SLP收取管理基金“投資收益”的設計,進而可規(guī)避提供管理服務而取得的業(yè)績報酬增值稅涉稅問題。這種做法操作上雖然可行,也有缺憾。為什么這么說呢?對于設置SLP架構收取業(yè)績報酬時,中基協暫時不要求滿足合格投資者要求,但需要出具說明解釋。據悉,這種架構的跟投員工有鎖定期,鎖定期員工不得擅自離職,否則失去取得浮動管理費的資格;遇上需要人事變動需要轉讓員工份額的,還需要審核具體投資項目是否有損害基金利益的潛在行為。私募股權基金架構下,管理人從基金收取的業(yè)績報酬一般以浮動管理費的形式由基金支付。了解實際情況,該費用通常由管理人向投資者收取。在將跟投團隊設置為SLP時,員工既是基金投資者,也參與基金日常運作,一般會約定員工不用支付管理費,也不另外繳納業(yè)績報酬。從稅的角度來看,合伙型基金在合伙企業(yè)層面不征收所得稅。這個不收所得稅,是以對基金投資對象進行穿透對合伙人進行征收實現的——也就是說,基金層面一旦有盈余,上一層投資者是有所得稅納稅義務的。需要提醒的是,現今的合伙協議約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基金利潤資金分配流向:GP劣后于LP獲得收益,這個收益通常是要通過投資本金返還,優(yōu)先回報分配,基金管理人投資最低回報,最后有剩余的,Carry才由GP和LP按業(yè)績分成(通常為2:8)。可是,這種基金合同對本金、收益約定分配順序并未改變合伙企業(yè)“先分后稅”的所得稅納稅規(guī)則(陳愛華)。在基金合同中,GP收益通常在第三步“基金管理人投資最低回報”開始涉及,比如,基金合同分配條款會約定:在投資運營收入項目分配之后仍有余額的,向GP分配直到GP根據本項獲得累計金額達全體有限合伙人“投資運營收入”項目取得的優(yōu)先回報的25%……很明顯,基金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費來源于管理人投資最低回報和最后業(yè)績分成兩部分。而傳統籌劃撇開了“固定管理費”,也就是采用分離管理費和附加收益的做法,單獨將收取的“浮動管理費”作為對GP在基金利潤業(yè)績報酬“投資收益”的分配——這種規(guī)避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理由其實是不充分的,因為基金合同約定的固定管理費和浮動管理費對基金管理人來說是同屬性收入。這個同屬性收入的具體體現就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收取的固定管理費是應稅收入,那么浮動管理費也應該是應稅收入;反之亦然。這也間接印證了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超額管理費(浮動管理費)是提供資產管理可變回報的商業(yè)實質屬性觀點。由于浮動管理費的本質屬性未變,僅僅設置SLP并改由其收取附加收益就可界定為“投資收益”進而規(guī)避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理由顯然是牽強的。